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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耀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耀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耀丽。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耀丽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耀丽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紫桂花园小区会馆里,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活动中心,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9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32元)、3包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5元)、6包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1件李宁牌长袖上衣(价值人民币234元)、1条李宁牌中裤(价值人民币130)、1条阿迪达斯长裤(价值人民币264元)。同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耀丽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吧台冰箱内的王老吉饮料与红牛饮料各2罐,共计价值人民币24.2元。同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耀丽又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吧台冰箱内的各种饮料、啤酒共2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1.9元。综上,被告人余耀丽共盗窃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401.1元。案发后,被告人余耀丽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赔偿款收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耀丽自愿认罪,且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耀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耀丽退赔其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