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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剑钢与杨斌峰、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剑钢,杨斌峰,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费剑钢。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杨斌峰。被告:王洁。原告费剑钢诉被告杨斌峰、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剑钢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峰、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剑钢诉称:2007年11月,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归还3300元至2008年4月止。同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07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归还30000元,至2008年4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7025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0250元,尚欠99750元未还。被告杨斌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斌峰、王洁提供的借款,两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斌峰、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峰、王洁应归还原告费剑钢借款人民币9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斌峰、王洁应支付原告费剑钢逾期利息,以997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杨斌峰、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