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巨挺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巨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傅巨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容。原告傅巨挺诉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裁定驳回;诉讼中,因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依法退出本案。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巨挺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办事处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承揽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厂房一、四及科研楼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定价为1015000元,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412489元,余款602511元承诺在原告提供全部资料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已在2005年5月向被告提供全部施工资料,该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不履行诺言,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602511元;诉讼中变更为602151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应先刑后民,应林东私刻金星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公章,被告已向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已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原告以本案需调查取证为由撤诉,现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承担撤诉后果;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2849元,加上原告有377600元的工程未做,二项合计为180余万元,已超过原告与应林东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也算错,即使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算应为602151元。原、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造价为一次性定价1015000元。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金星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公章是私刻的,分包合同并不生效,对实际工程款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合同定价无异议,结合原告实际已施工的事实,对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应林东的结算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2849元,尚欠602151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应林东支付给原告的,实际被告及应林东共支付原告962849元;应林东证明原告以本人名义提取的款项是其自己的款项,除非是写明“代应林东”。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应林东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的协议,在无相关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予确认。3、原告提供应林东与被告工程项目责任书1份,要求证明应林东系被告在杭州玉锦公司工地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应林东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持有原件,如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结合被告实际与玉锦公司承包的工程,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应林东收到竣工资料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定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应林东收到,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本院认证认为,收条是应林东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可以证明应林东收到资料;如被告认为未收到,应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应确认收条的效力。5、被告提供请求立案报告及公安袍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1组,要求证明被告已就应林东私刻公章事宜向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对应林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价并没有意见,就算应林东私刻公章也不妨碍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故不能作为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就应林东私刻公章事宜已报案的事实;但被告对应林东与原告的工程款总价无异议,结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该证据对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无关。6、被告提供原告在2005年12月29日的民事诉状和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以工程款提起诉讼又撤诉,现重新起诉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告应对撤诉承担相应的后果。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后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再行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而撤诉未违反法律,法律并未规定撤诉后不能再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转帐支票3份、银行汇票2份、承兑汇票2份、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2849元;应林东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应林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49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2004年6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代应林东签收,相关款项交付给应林东,在撤诉的565号案中原告已提交应林东和陈小东出具的证明;其他收款资料有些款项原告是收到的,有些款项是原告代被告或应林东签收的;对2006年2月25日应林东的证明,原告在56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明所写内容有误,并不是指应林东处已领的工程款,而是包含与被告共同领取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原告与应林东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以应林东名义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且上述票据的期限均在结算协议前,应认定已纳入应林东与原告结算的款项之内。8、被告提供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统计证明1份,要求证明打钩的共8项内容并非原告施工。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出具时相关内容已全部施工,根据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的使用情况,不存在未作项目统计的内容,如果有这些内容未做,被告应向原告发函或发相关联系单,否则不能证明有未完的工程。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结合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项目经理应林东签字的未作项目统计的证据予以认定,相一致的予以确认;未做的工程价款在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造价事务所的审核为准。9、被告提供应林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应林东认可8项工程并非由原告所做,该工程款包括下浮率为317600元;同时应林东说明如果原告在金星公司帮应林东代领均写明“代应林东”的,否则系原告自己的款项。经庭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打印,是谁打好后叫应林东签名无法查明,而应林东称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强迫所写。本院认证认为,就上述“情况说明”应林东事后向本院邮寄亲笔书写的信函宣布作废,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0、出示本院收集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和审核初稿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按应林东签具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审核初稿是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是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价格包含税金、综合费用等,如要扣除原告未做工程量也只能按直接费进行,不应考虑税金和综合费等其他费用,该结算汇总表也没有讲到原告少做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工程款支付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审核初稿是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系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也是单方行为,对汇总的数额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工程款支付证明系被告出具给发包方的证明,可以证实发包方已支付了工程价款;审核初稿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发包方委托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可以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实际价款。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后,2004年1月18日,应林东以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傅巨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印章,约定被告将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程厂房(一)、(四)、科研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由原告风险承包;工程款为101.5万元,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后由原告组织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应林东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412849元,余款在工程提供全部资料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将施工资料交给应林东。上述工程业主已搬入使用,未提出质量异议。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2151元。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存在未施工完成的工程,按应林东签名确认发包方的统计,水电安装有:1、科研楼全部卫生洁具、电线、灯具、开关、4号车间3-4层取消全部灯具;2、科研楼、4号车间取消消防水管、灭火器;3、科研楼消防水管未做油漆、未做保温材料;4、1号车间、4号车间卫生洁具(除大便坑外)其余没做。上述工程按业主结算审核,价款为10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巨挺与应林东以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鉴于原告已在被告承包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工程中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且该工程已完工,目前业主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应林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上述合同因原告无相应建筑安装资质,依法应为无效;鉴于原告所组织施工的工程建成后业主已投入使用,又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且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未无异议,故可按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有应林东与业主单位代表签名为证,而原告与应林东的结算协议系按合同约定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方式进行,故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应按实予以扣除工程款,其价款可按业主单位的结算审核为准。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2849元和原告有377600元的工程未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巨挺工程款计人民币500381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上述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巨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4785元,由原告傅巨挺负担2340元,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审 判 员 盛 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