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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洪某,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洪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阳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及儿子的情况,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摆脱不幸福的婚姻,原告曾于2007年3月5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不愿受不幸婚姻的束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第3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洪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余某甲相识并恋爱,次年10月13日,双方在淳安县安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7年3月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感情虽出现危机,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改善。2008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有多年,但感情出现危机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并未到庭积极应诉,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审 判 员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剑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