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火荣与詹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火荣,詹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余火荣。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詹钖明。原告余火荣与被告詹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火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07年10月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69元,合计518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69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火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18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7年10月8日计算至2008年4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詹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