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8-08-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宝裕、男、王宝珍等与韩广明、丁永宏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裕,王宝珍,王宝英,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徐为兵,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宝裕、男,系王宝发大哥。原告:王宝珍,系王宝发大姐。原告:王宝英,系王宝发二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如,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广明,系韩存荣父亲。被告:丁永宏,系韩存荣妻子。被告:韩忠进,系韩存荣儿。法定代理人:丁永宏,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忠进母亲。被告:韩忠虎,系韩存荣儿子。法定代理人:丁永宏,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忠虎母亲。被告:徐为兵。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负责人:杨玉林。委托代理人:房晓雯,李东彪,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裕、王宝珍、王宝英与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徐为兵、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广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永宏、被告徐为兵委托代理人、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日,韩存荣驾驶苏F×××××号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21km路段时,与前方由徐为兵驾驶的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所有的蒙G×××××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韩存荣、王宝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一大队认定,徐为兵与韩存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宝发无责任。事发后韩存荣的亲属仅支付1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其余损失未付。被告徐为兵的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作为王宝发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计233827元,首先由被告徐为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223827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海安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车属情况;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宝发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4、海安新世纪超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宝发亲属王圣兰为处理事故请假16天损失960元收入;5、票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50元。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除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外,还支付了王宝发的其他费用6192元。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发票4张,用以证明为王宝发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6192元。被告徐为兵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1、本被告刚下车还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由于后面的车速太快。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经过检测符合技术要求,不存在停车后的过错。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担责;2、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事实来确定。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答辩称:同意被告徐为兵的答辩意见。本被告是蒙G×××××号车辆的登记人,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对徐为兵的赔偿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各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为兵、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王宝发无配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徐为兵不存在停车后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担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法院酌定;对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圴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属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14时46分,韩存荣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王宝发、陈怀奎)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21km+500m处,与前方被告徐为兵驾驶的蒙G×××××/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韩存荣、王宝发死亡,陈怀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存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为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宝发、陈怀奎无责任。同时载明被告徐为兵驾驶的蒙G×××××/蒙G×××××号车辆为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所有,该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另查,王宝发为农业家庭户,生前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与王宝发为兄妹关系。再查,韩存荣的第一程序继承人为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事发后,该四被告已付原告161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被告徐为兵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死伤三人,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酌情予以支持;韩存荣与徐为兵是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外的损失,分别由韩存荣的法定继承人、徐为兵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根据肇事者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的,原告主张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是被告徐为兵所驾车辆的车主,虽与被告徐为兵订立了车辆挂靠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对抗受害人,仍应对被告徐为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受害人王宝发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现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一般按三人三天计赔,考虑原告路途用时,确定以三人七天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目前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319.64元(62.84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314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3146.64元,先由被告徐为兵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尚余193146.64元再由被告徐为兵按50%为96573.32元予以赔偿,被告徐为兵共应赔偿原告1365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承上,原告尚余损失为96573.32元,由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在韩存荣的遗产中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6192元,尚需支付803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为兵负担2657元,被告韩广明、丁永宏、韩忠进、韩忠虎负担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