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开森、姚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开森,姚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夏开森。被告:姚云林。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开森、姚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开森、姚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7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开森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姚云林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夏开森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夏开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46.84元(暂计息至2008年4月10日止,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夏开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46.84元(暂计息至2008年4月10日止,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罚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判令被告夏开森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姚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开森、姚云林既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夏开森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始至2006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罚息;被告姚云林为被告夏开森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当日,西塘信用社依约将30000元借给被告夏开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4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9846.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开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云林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开森、姚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开森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9846.84元和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夏开森赔偿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姚云林对夏开森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41元,由夏开森负担,姚云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