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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蒋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蒋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宋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蒋育林。原告宋建平诉被告蒋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后被告蒋育林只归还了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向原告具条借款五次:2006年9月13日借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3日归还;同年10月18日借4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归还;2007年3月20日借4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同年7月2日借7万元,约定于同月10日归还;同年8月7日借3万元,约定于同月30日归还。五次共借得23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均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均属定期无息借款。对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归还了4万元,但未说明该4万元于何时归还,本院推定该4万元系归还第一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育林偿还原告宋建平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以本金1万元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以本金4万元自2006年12月18日起计算;以本金4万元自2007年4月21日起计算;以本金7万元自2007年7月11日起计算;以本金3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