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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负责人王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诉称,1993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绍兴市区人民西路段办公大楼。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中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办公大楼预售给原告。1999年2月,原告领取了人民西路297号办公大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陈婷美等人以上述办公大楼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将本案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陈美婷等人合计赔偿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但认为如本案被告负有责任,本案原告赔偿后可予追偿。原告已向法院缴付款项合计4590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规定、不存在不合理因素的房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909元。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讼争房屋在1991年获得批准建设,1993年双方订立买卖合同,1994年才出现规划变更,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该规划变更情况未发生,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存在侵犯;2、合同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核准的规划变更后如何处理,当时并无相关法规规定,即使按照现在的规定,在业主知道该变更情况后,其可以在15天之内行使退房或予以接受,原告选择了接受。原告既然未选择退房,故其应当接受由此产生的责任;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提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交付房屋至诉讼长达15年,已超过2年时效;4、1993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当时情况,买卖合同的价格不是双方确定的,是物价局根据开发商成本确定的价格,是政府确定价,因此被告在销售该房屋时没有获利,这样的价格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责任,如原告要求主张该权利,被告可以再次向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档案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城建档案馆),证明讼争办公大楼由被告开发建设,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被告处理好与人防办房屋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被告在建设办公大楼时并没有处理好与人防办的关系,导致原告最终被他人起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申报表只有三页,实际应该是四页。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房屋的土地首次审批核准时间是1991年,1993年报了续建,到1994年出现人防办用房,有关部门确认保留人防办用房,故变更规划,但有关部门的批注并不是被告批注,并且从建设角度看,建设的房屋也没有损害人防办建筑物质量及规划。2、原告提供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办公大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办公大楼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236、2238、223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建造的办公大楼存在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的因素,导致原告基于相邻权关系被他人索赔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诉讼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要求支付执行款45525元,另支付执行费384元。被告没有异议。6、被告提供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档案4页,证明1993年被告向规划局办理讼争房屋的续办定点手续,到1994年规划部门变更了该规划许可。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1993年向规划局办理续办定点手续时已涉及到人防办未拆迁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是1993年4月,即在双方合同未签订时已发生人防办未拆迁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6,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3月19日,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绍兴市区人民路西段北侧住宅、住商楼项目向规划部门续办定点手续。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购房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区人民路西段北侧3号商业楼及附属用房,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约定。1994年6月15日,被告领取上述地点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注明“处理好与防办用房的关系”。1999年2月1日,原告领取了位于绍兴市区人民西路297号办公大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陈婷美等人以上述办公大楼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将本案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开发的房屋确实妨碍了陈婷美等人享受日照的权利,但相邻权基于所有权,故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被告负有责任,本案原告赔偿后可予追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规定支付执行款45525元,另支付执行费384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因妨碍了相邻人享受日照的权利而导致原告被法院判令赔偿相邻人损失,该房屋在被告开发建设时规划部门已要求被告处理好与防办用房的关系,被告出卖该房屋给原告时此内容应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按判决书规定支付的费用455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执行费系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执行费38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时效,因原告的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未满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损失人民币4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