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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香凤、章建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黄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孙香凤,章建丰,章建妃,陈梅妃,黄小军,赵逊,何录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史庭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妃。。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法仁。。原审被告黄小军。。原审被告赵逊。。原审被告何录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香凤、章建丰、章建妃、陈梅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31日,被告黄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赵逊所有的浙D.P08**号轿车,从嵊州驶往新昌,17时30分,途经104线1608KM+600M通用机械厂门口由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录均驾驶的浙D.DE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陈寒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录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寒初无责任。陈寒初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67.36元、丧葬费13783.50元(27567元÷2)、死亡补偿费365300元(18265元/年×20年)、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经济损失388102.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10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赵逊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110000元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另查明,原告村土地被征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查明,黄小军于2008年4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黄小军驾驶轿车与何录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小军、被告何录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综合其他因素,为此,考虑由被告黄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交强险是指由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广大公众权益和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费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负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负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黄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属免赔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赵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负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提出黄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属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的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09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2.08元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21661.27元,由被告黄小军、被告何录均按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被告赵逊系车辆所有人,对黄小军应赔偿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军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小军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香凤、章建丰、陈梅妃、章建妃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09742.34元、精神抚慰金322.08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黄小军赔偿原告孙香凤、章建丰、陈梅妃、章建妃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27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赵逊对被告黄小军赔偿款222739.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何录均赔偿原告孙香凤、章建丰、陈梅妃、章建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53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60元,由原告孙香凤、章建丰、陈梅妃、章建妃负担150元,被告黄小军负担2500元,被告何录均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无需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之一,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家属已经支付抢救费用,则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存在垫付和赔偿被上诉人其他损失和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责任免赔条款,则理应同时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的交强险责任免赔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香凤、章建丰、章建妃、陈梅妃口头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应在不分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逊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录均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黄小军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理应由其赔偿。原审被告黄小军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孙香凤、章建丰、章建妃、陈梅妃,原审被告赵逊、何录均、黄小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黄小军驾驶的轿车与原审被告何录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寒初死亡及肇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之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且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不应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