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赖其康与夏伟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其康,夏伟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76号原告:赖其康。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夏伟根。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张峥。原告赖其康为与被告夏伟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其康的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夏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其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夏伟根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区,21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柯南大道柯岩街道梅墅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现起诉要求被告夏伟根赔偿经济损失190,298.2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夏伟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同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于被告夏伟根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权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被告夏伟根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轩逸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绍兴市越城区,21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柯南大道柯岩街道梅墅村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赖其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次年5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2,603.91元(其中2007年12月25日的用血互助金1,32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印章,2008年4月17日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收据的费用,因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且又在住院期间,2008年4月28日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收据的费用也发生在住院期间,这些费用均不合理,应在医疗费用中剔除,同时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陪客费)。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夏伟根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于无法查证原告赖其康在事故发生前在机动车道上的通行状态和方式,对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公安局评定为柒点贰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可列入赔偿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2,603.91元、误工费8,923.28元、护理费10,512.33元、残疾赔偿金156,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166.92元。肇事轿车由被告夏伟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迄今,被告夏伟根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嘱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时,原告自认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说明其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负损失的10%。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标准为15元/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夏伟根否认收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已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夏伟根,并告知了相关内容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不能以保险条款的内容来对抗被告夏伟根。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夏伟根系酒后驾驶,在商业险内享有免赔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这样,原告的相应损失262,166.9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损失204,166.92元中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按比例赔付外,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90%,即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付242,550.23元[58,000元+8,000元+(262,166.92元-58,000元-8,000元)×90%]。被告夏伟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其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2,166.9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2,550.23元,其中的142,550.23元支付给原告赖其康,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夏伟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夏伟根负担1,538元,被告夏伟根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