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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山。原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锐经。被告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汉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新。原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森木业)、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森体育)与被告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杭州佳思舞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8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锐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森木业、千森体育诉称,2003年以来,原告先后为被告在杭州大剧院舞台木地板项目、武汉琴台剧院小剧场舞台木地板项目、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舞台木地板项目、中山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木地板项目、东莞大剧院舞台木地板项目供货并施工。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结算了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4月4日,被告尚有人民币3710677.68元未付,双方就清理欠款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后再未支付,亦未按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文件交付给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10677.68元,并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每笔欠款自应付之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10677.6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015169.42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40169.42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655338.84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杭州佳思舞台辩称,对所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3510677.68元,没有异议。依据协议第四条,我们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510677.68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利息损失;如未向第三方通知转让债权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其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第六条所要求的第三条、第四条所约定的义务,故不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的责任。证据2、杭州大剧院歌剧院舞台木地板施工合同、中山文化艺术舞台木地板采购合同、武汉大剧院小剧院舞台木地板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协议书中有关债权的一些基础性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些基础性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杭州佳思舞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证据资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经对帐,原、被告就下列项目的欠款数额达成一致: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舞台木地板项目欠款人民币2079469元、武汉琴台剧院小剧场舞台木地板项目人民币450651.47元、中山文化艺术中心舞台木地板项目人民币899346.92元、东莞大剧院舞台木地板项目人民币127548.67元、杭州大剧院舞台木地板项目人民币153361.62元,总计欠款人民币3710677.68元。被告在协议中第五条作出保证: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款项不低于总欠款的25%;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款项不低于总欠款的50%;2008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前述任一时间最低限额付款,均视为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交付业主方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过来的工程款,则应当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未办理前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后,被告已付人民币200000元,尚欠人民币3510677.6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第五条所承诺的保证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510677.68元及其相应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只有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交付业主方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过来的工程款,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转让债权问题。按照现有证据,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故其就不能引用协议的第六条来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辩解,协议第六条所指的第三条、第四条是一次笔误,其实际上是指第四条、第五条。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在签协议时本来没有第五条,考虑到原告对广州项目的停工声称,不得不加入该条款,故不存在笔误情况。鉴于两种解释均能自圆其说,本院就依字面解释,确认双方所达成协议第六条并不存在笔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510677.6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第一期总欠款额25%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算;第二期总欠款额50%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算;第三期总欠款额25%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日起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42.50元,由原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9元;由被告佳思舞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