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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与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诉讼代表人:秦顺龙。委托代理人:徐曦。被告: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淑丽。委托代理人:李业斌。原告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与被告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秦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龙宇服��辅料厂(下称龙宇厂)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类服装辅料,价款共计487040.93元,被告已付40000元,退货价值60113.79元,结欠原告价款386927.14元。2007年,原告又为被告定作各类服装辅料,价款为77133.95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价款464061.0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定作价款464061.09元;从货发清日起的双倍银行利息116070元;并由本案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淑丽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钮扣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64400.7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53840.08元,双方货款相抵,被告实欠原告10560.62元;原告将案外的“永业”与嘉善飞达服装辅料厂(下称飞达厂)的所谓债务纳入本案起诉,既非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6月25日的合同末尾,用括号记载“以前永业欠嘉善飞达服装辅料厂债权已转给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金额:肆拾肆万柒仟零肆拾元玖角叁分。由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承付给龙宇厂。”这分别是两对不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债权和债务的转移没有成立,被告不应为所谓“永业”去承担未经授权的债务。就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永业”还向“飞达”办理过退货和汇款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宇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飞达厂与永业(湖北)商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业公司)的《钮扣定作合同》4份,用以证明飞达厂与永业公司间的定作关系;3,由永业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确认收到飞达厂各���服装辅料计487141.28元的发货清单4页,用以证明永业公司欠飞达厂定作价款情况;4,飞达厂开具给永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8份,价税合计487040.93元,用以证明飞达厂已向永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钮扣定作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所发生的定作钮扣关系及淑丽公司承诺永业公司所欠定作款由淑丽公司支付的事实;6,龙宇厂开具给淑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淑丽公司欠龙宇厂的定作价款及龙宇厂已向淑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淑丽公司股东周俊签收;7,汇兑凭证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飞达厂于2006年7月21日收到永业公司汇款40000元,以及退货价税合计70333.20元,扣除税款实际金额60113.79元;8,债权转让证明1份,用以证明飞达厂已将对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于龙宇厂。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淑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7因系飞达厂与永业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永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淑丽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标的总金额不符;证据8无法体现是否送达、送达给谁。被告淑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复印件2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53840.08元;2,收条与清单复印件各1份(其中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条相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永业公司还在向飞达厂退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龙宇厂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原告职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3、4、7,被告虽质证称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证明飞达厂于2007年3月2日将对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于龙宇厂。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章,对在部分送货单上签收的卢景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工作人员,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曾向原告供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条相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28日,飞达厂与永业公司签订《钮扣定作合同》4份,后飞达厂按约定为永业公司定作各类服装辅料价值487141.28元,并于2006年9月21日前全部交付给永业公司,永业公司曾于2006年7月21日向飞达厂付款40000元,2006年10月17日,飞达厂向永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价税合计487040.93元。2007年6月25日,龙宇厂与淑丽公司签订《钮扣定作合同》1份,约定龙宇厂为淑丽公司定作各类服装辅料,合同标的金额64400.70元。该合同第六条在括号内注明“以前永业欠嘉善飞达服装辅料厂债权已转给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金额:肆拾肆万柒仟零肆拾元玖角叁分。由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龙宇厂。”2007年9月10日,龙宇厂向淑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77133.95元。2007年11月20日,永业公司向飞达厂退回价税合计为70333.20元的定作物(未含税价为60113.79元)。本院认为,飞达厂与永业公司、龙宇厂与淑丽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在龙宇厂与淑丽���司的定作合同中,淑丽公司自愿承担永业公司对飞达厂的债务,此种第三人主动加入,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民法理论上的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作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条件是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淑丽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应确认为有效。飞达厂开具给永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487040.93元,扣除永业公司已付的40000元,与淑丽公司债务加入时承诺支付的债务金额相符,淑丽公司因其债务加入的行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金额为447040.93元的债务的义务。在龙宇厂与淑丽公司的定作合同中,已载明飞达厂的债权已转让给龙宇厂,淑丽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证明淑丽公司债务加入时,是明知飞达厂的债权已转让,因此,签订该合同,应当视为债权人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淑丽公司接受龙宇厂于2007年9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淑丽公司欠龙宇厂定作价款77133.95元。此后永业公司向飞达厂的退货,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龙宇厂,同意在其受让的债权中扣除,应予准许,但应按价税合计70333.20元来计算金额,销货单位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关于原告龙宇厂要求被告淑丽公司支付双倍银行利息的请求,因龙宇厂与淑丽公司的定作合同中并未对债务加入后的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对龙宇厂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双方直接交易的定作价款77133.95元,淑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龙宇厂开具发票后三十日起向龙宇厂支付双倍银行利息。被告淑丽公司主张龙宇厂对其负有债务53840.08元,因淑丽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淑丽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所称的“永业”是否指永业(湖北)商标制造有限公司不明确,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永业公司欠飞达厂的定作价款为447040.93元,与该合同中淑丽公司承诺的支付金额相符,且龙宇厂提供的飞达厂与永业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所开具的发票,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淑丽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该合同中所称的“永业”即为永业公司,对淑丽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人民币453841.68元;二、武汉淑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以本金为77133.95元计算的双倍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三、驳回嘉善龙宇服装辅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13221元,由原告负担1721元,被告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  云  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计  慧  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