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与吕守珍、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吕守珍,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祝沟镇驻地。负责人王少卫,主任。被告吕守珍,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文,村委主任。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与被告吕守珍、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的负责人王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守珍、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吕守珍向我单位借款10000元,由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担保,2005年11月1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37‰,逾期加罚息50%,被告到期后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守珍、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吕守珍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期限为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请,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7月24日原告诉来处理。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吕守珍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及承担双方规定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东连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守珍付给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沟信用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按月息8.37‰计算,自2005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东���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吕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