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谭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谭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琪。委托代理人:楼斌。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谭水金。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谭水金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还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借故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60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0%计算,至起诉时计为20个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水金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生意伙伴。被告自2005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系原告的总经理。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以借款形式领取现金,用于公司业务,之后以发票形式报销冲帐,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三年的工资600000元。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敏琪700000元,双方之间尚有很多经济联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聘书一份,证明2005年5月8日开始,原告聘被告为总经理,聘期三年,年薪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存取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将700000元从农行借记卡(卡号为:×××1210)划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琪的农行卡(卡号为:×××0910)中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证据二中的农行借记卡(卡号为:×××1210)系被告持有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来自于原告的记账凭证,原告仅将借款的原始凭证(借条)提交了,而没有提交报销凭证。事实上,被告已经将该借条对应的款项以发票形式报销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其上写明:今借原告120000元,2006年9月20日归还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聘书是伪造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即便该聘书真实,借款行为与其职务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即使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经理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70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该7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该7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原告120000元,2006年9月20日归还。被告已收到该1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2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因工作需要向原告以借款形式领取现金,用于公司业务,之后以发票形式报销冲帐,该120000元并非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谭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12600元(本金按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0%,从2006年9月21日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负担1476元,退回原告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