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袁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长期赌博,彻夜不归,2006年又染上毒瘾,并在外嫖娼,直至2008年7月31日被原告发现被告留宿其他女人在自己住房内,原告报警,并到里泽警署做了笔录。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已经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存在赌博、吸毒和嫖娼的行为。留宿的女人只是朋友关系。夫妻感情还可以维持,也为了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做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