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汉木与赵少初、徐海根、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汉木,赵少初,徐海根,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60号原告:戴汉木。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赵少初。被告:徐海根。被告: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肖。委托代理人:赵少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董建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戴汉木与被告赵少初、徐海根、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汉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一被告赵少初,第二被告徐海根,第三被告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初,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戴汉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一被告赵少初,第二被告徐海根,第三被告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初,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汉木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10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机动车在途经镜水路,因变更车道与第二被告驾驶的一辆浙06.600**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同时也撞击了戴建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一辆浙D×××××号机动车,造成戴建灿身体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灿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拖车、停车费320元,汽车修理费25,967元,评估费870元,共计27,157元,第一、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少初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受第三被告雇佣的,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做自己的事情,因此原告的损失我自行承担。原告的实际修理费没有这么多,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实际的修理费。我方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也存在损失,但该损失我方自愿放弃进入强制险。被告徐海根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方车辆投保于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也存在损失,但该损失我方自愿放弃进入强制险。被告绍兴县奇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修理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修理发票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不符。对第一、三被告所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浙D×××××号机动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10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车,在途经镜水路九纺厂门口地方时,因变更车道与第二被告驾驶的一辆浙06·60055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及与戴建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碰撞,造成戴建灿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拖车、停车费320元,汽车修理费25,967元,评估费470元。同时查明,第三被告系浙D×××××号车的车主。浙D×××××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浙06·60055号机动车系第二被告所有,浙06·60055号机动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拖车、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及与戴建灿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DAX211号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施救拖车、停车费320元,汽车修理费25,967元,评估费470元,以上合计26,757元。因DAX211号车已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因浙06·60055号机动车已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22,757元,应由第一被告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929.9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二被告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27.10元。因DAX211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故第一被告应承担部分转由第四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损失15,929.90元;合计17,929.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汉木2,000元;三、徐海根赔偿戴汉木损失6,827.10元;四、驳回戴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戴汉木承担4元,由被告赵少初负担165元,被告徐海根负担71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