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刘会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刘会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刘会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个体工商户)诉被告刘会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于2008年3月24日因歇业注销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经营者孙国华。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以2007年5月在原告处受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也未向被告指定过工作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会宣辩称,被告提供孙国华的录音资料一份,孙国华认可被告是其临时雇佣,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按仲裁裁决内容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国华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话过程中,陈述到被告系临时工。2007年12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费320元由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负担(被告已垫付)。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国华,2008年3月24日因歇业注销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绍兴县湖塘三角胶带厂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孙国华承担,孙国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经营者孙国华在通话中承认被告系临时工,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刘会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孙国华支付给被告刘会宣垫付的仲裁费320元;三、驳回原告孙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国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