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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陈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但至今未生育,为此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为化解家庭矛盾,双方于2008年3月到绍兴租房居住,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年4月被告回其妹妹处居住,原告则到绍兴县钱清镇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没有,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平时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是有的。2008年4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主要是为了逃避矛盾,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育小孩等家庭某,致双方感情失和,2008年4月始,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