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苏勇与费永生、韦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费永生,韦秀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苏勇。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费永生。被告:韦秀娇。原告苏勇与被告费永生、韦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永生、韦秀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勇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庭装潢,借期6个月,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息为3375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永生、韦秀娇未作答辩。原告苏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6日费永生、韦秀娇向苏勇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此款归还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2、欠条一份,证明:费永生、韦秀娇欠苏勇6个月利息为375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事实清楚,上述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勇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迟迟未予以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费永生、韦秀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永生、韦秀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苏勇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33750元。本案受理费55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费永生、韦秀娇负担。如果被告费永生、韦秀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