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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成勇与沈玮、汤礼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勇,沈玮,汤礼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周成勇。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沈玮。被告:汤礼千。原告周成勇与被告沈玮、汤礼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成勇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玮、汤礼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玮在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不肯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玮、汤礼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沈玮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被告沈玮与被告汤礼千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玮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周成勇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沈玮、汤礼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成勇与被告沈玮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玮与原告周成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礼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玮偿还原告周成勇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汤礼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