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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水仙、冯杏仙等与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62号原告冯水仙。原告冯杏仙。原告冯条仙。原告冯水珍。原告冯杏珍。原告冯水庆。原告冯水木。原告冯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被告章国良。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负责人章国良。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与被告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2省道4KM+900M绍兴市城南九里村地方与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重伤抢救无效于1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与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支付了冯某的医疗费和5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2280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6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章国良系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的老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0元,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案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余费用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该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没有经过年审,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根据本案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国家标准核定后为456.96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对危重病人已经由医院护理,该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根据病历,危重病人住院期间不需要饮食,故不需要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2省道4KM+900M绍兴市城南九里村地方与行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与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19日死亡。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八原告为冯某子女,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6005.63元(其中医保范围内13407.01元)、护理费8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8.12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0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另已支付给八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条4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商业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国良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冯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章国良对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及冯某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理赔,经被告章国良、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15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良应赔偿给原告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1611.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5.63元,尚应赔偿65605.78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顺良织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章国良人民币35700.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冯水仙、冯杏仙、冯条仙、冯水珍、冯杏珍、冯水庆、冯水木、冯国兴负担80元,被告章国良负担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