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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董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亮。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建新、张德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亮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亮及其辩护人魏建新、张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董小亮爬窗进入本市下��区绍兴路现代雅苑26幢1902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甲的黄金钻戒1对(价值人民币35000元)、GENIUS-D211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96元)、诺基亚325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94元)、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及发卡等物。后被告人董小亮将窃得的诺基亚3250型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将一对黄金钻戒典当(案发后已赎回),得款人民币800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小亮对上述指控辩解,钱包内只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钻戒系白金钻戒而非黄金钻戒,且评估价值偏高,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金额有涂改,其余无异议。被告人董小亮的辩护人称,(一)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对白金钻戒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因女朋友秦某手术需要用钱而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追回大部分赃物。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董小亮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绍兴路现代雅苑26幢1902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甲的黄金钻戒一对(价值人民币35000元)、GENIUS-D211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6元)、诺基亚325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94元)、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发卡等物。后被告人董小亮将窃得的诺基亚3250型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将一对黄金钻戒典当(案发后已赎回),得款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已追回黄金钻戒一对、GENIUS-D211型数码相机一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发卡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相应财物及购买上述财物的相应价格;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月其替被告人董小亮卖掉过诺基亚手机一只,并向杭州西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白金钻戒一对,得款8000元人民币,赎回后又典当得款币8000元的经过情况;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董小亮和一个叫秦某的女孩子到其公司典当白金钻戒一对的经过情况;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秦某在2008年3月中旬到其店里卖过一只诺基亚3250型手机得款700元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的赃物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董小亮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所涉赃物的价值;被告人董小亮的在卷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且有110接警单、手机发票、典当物品登记表、赎回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董小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小亮钱包内只有人民币1900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与“2000多元”的说法相矛盾,且被害人报失为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左右”,起诉书就双方相吻合部分认定,应予确认;被告人董小亮对黄金钻戒的辩解,经审查,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合计金额虽有涂改,但盖有该认证中心的校正章,且涉案赃物���分项价值与校正后的合计金额相一致;“白金”系黄金的合金,属于黄金的一种,故被告人董小亮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要求对钻戒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对鉴定的钻戒系所窃赃物无异议,且该钻戒鉴定确定的重量与被告人典当时典当行出具的当票上所载重量相一致,且与被害人谢某乙陈述失窃的一对钻戒的重量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一对钻戒的价格,与被害人陈述其于2004年购买时花去30000元的内容相应,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盗窃数额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小亮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大部���赃物已追回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钱 向 劲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