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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苏南与余理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苏南,余理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余苏南。被告余理泉。原告余苏南为与被告余理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理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苏南诉称,2007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看中原告的茶叶,提出购买要求。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茶叶,被告先给付部分购茶款项(790元),剩余款项在同年12月20日前结算。超过期限以后,被告应支付的茶叶款3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336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以对账单形式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3362元及约定2007年12月20日结算付款的事实。被告余理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苏南价款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子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