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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0号原告: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殿虎。被告: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原告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殿虎,被告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锦纶短纤,价值1,851,761.50元,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243,745.10元,尚欠608,016.4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锦纶短纤。原告诉称收到的1,243,745.10元不是货款。事实上,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2006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除了原告承认的1,243,745.10元,被告在2006年5月份又借给原告25万元,至今以上款项原告没有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6年4月29日、5月6日、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化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锦纶短纤关系。2、2006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5月31日(第三份合同签订日)被告收到原告锦纶短纤65件,计10.553吨。3、2006年4月6日至9月28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851,761.50元的锦纶短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较容易伪造,真实性无法辨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是一份写给其他客户收到65颗短纤小样的草稿,不是写给原告的。当时因为原告要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被告就随手拿了这张纸给原告,原告在上面写了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如果真的是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不符合书写习惯。而且该份草稿上65件数量、计量上具有不确定性,该证据不能作为交货凭证。证据3除2006年9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七份发票已经抵扣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也就是该证据不能作为交货凭证使用。2006年9月28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项下的交易没有发生,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交货凭证使用。原告为证明2006年9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该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查,该发票已由被告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18日以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借给原告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已支付的1,243,745.10元中的一部分。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确认来源于被告,故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关联性,虽该收条没有注明债权人,但从双方陈述的形成过程分析,被告认为系一份写给他人的收条草稿,因原告要纸写被告的地址和电话,所以被告就给了原告这张写有收条内容的草稿。对此,本院认为以一般人的认知程度和书写习惯来看,均不可能在一张完整的白纸下半部位开始书写,且将写有债务内容的纸条随便给无关的人,更何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这样一位多年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因此原告认为的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将货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出具了该分收条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锦纶短纤的业务关系,由原告陆续供应锦纶短纤给被告,且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至同年9月28日,原告共开具给被告价值1,851,761.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悉后已全部向税务部门认证,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43,745.1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8,016.40元遭被告拒绝,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锦纶短纤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约。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全部清结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所支付的款项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贸盛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温州挺宇集团高新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8,016.4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