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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普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农民。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上旬,被告人普某伙同杨寿兰(已判刑)等人在砚山县共谋诈骗他人钱财。后由杨寿兰冒名普某的妹妹“普成翠”,以假意与被害人余小海结婚的方式,骗取余小海的人民币2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普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余小海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小海的陈述,同案人杨寿兰的供述,证人余洋生、徐根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普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为其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