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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斯民、阮美珍等与杨建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民,阮美珍,阮阿毛,章鸿顺,阮梅香,杨建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斯民。原告:阮美珍。原告:阮阿毛。原告:章鸿顺。原告:阮梅香。被告:杨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为与被告杨建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阮阿毛为江城路34号的共有人之一,本院依法通知阮阿毛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24日、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被告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上午,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承租人杨某打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在翻建房屋时毁坏了原告房屋南部东侧墙体、屋面部分坍塌等,已构成危险,无法居住,要求退房。原告到现场后,××边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边要求承租人注意安全,并同意承租人退房要求。4月16日,原告退还承租人4月份起的房屋租金4400元。被告明知公民城市私房进行翻建前必须公示,附政府相关部门批件,以及先盖房屋者“拆屋留拼、沿口留尺”的民间规则。然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间规则,未经相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将30号砖结构××层房屋(有产权证面积29.97平方米)翻建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和阳台,违法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左右。另,2001年江城路整治时,对30号-2的违法建筑面积9.39平方米作出暂保××年处置。被告非法侵占、故意毁坏原告江城路34号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东侧沿口界线下沿的墙、地界建筑面积约5平方米被侵占;原告房屋东侧上部沿口结构件,即栋梁木、横梁木被切除30公分至35公分及××至二层屋顶东侧结构件,木檀条、木椽条平瓦坡屋面宽度约为50公分左右,屋面面积约5平方米左右坍塌;原告的南部单层房屋东围护墙体面积约7平方米左右坍塌及大面积墙体受潮,粉刷层空鼓、结构松动等,构成危险,无法居住;被告所建楼房的墙体堵住原告房屋二层北部东侧窗户的通风、采光;被告还拆除原告房屋南部大门前上部棚房和葡萄棚及侵占该房屋前过道土地面积约10平方米。原告多次走访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二处违法建筑情况,上城区拆违办、紫阳街道、执法六中队也多次到现场查看。4月28日上午,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会同紫阳街道危旧房改善分指挥部到现场查看;下午,执法六中队口头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5月1日,执法六中队会同上城区拆违办、紫阳街道城管科对被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的决定,并张贴二份布告。后经上城区信访办拟转上城区规划分局确认江城路30号、30号-2等属违法建筑,5月4日起“拾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但被告拒不履行,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继续施工,并以装修完毕的方法阻挠执法。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已确认属整栋危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擅自翻建楼房、阳台和擅自占地搭、扩、建房屋的违法建筑时,侵犯其相邻权的江城路30号西侧墙体和30号-2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被告家之间的墙界、地界、沿口界线、过道土地原状;2、要求被告承担毁坏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变成了危旧房,无法居住,房屋损坏赔偿及原告为实现赔偿而支付的其它各项费用人民币290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江城路30号违章面积确实存在,且有关部门已经确认且执行,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因此原告只有检举权,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房屋的权利;原告的鉴定报告上明确说明了房屋危旧的原因,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没有关系,且江城路34号房屋,原告××直以来都没有居住,都是用于出租的。2005年3月原告重建,其本身就是违章行为,作为××名公民,被告放弃了检举原告的权利。江城路30号和34号的房屋中间的墙属30号房屋所有。2000年和2006年之间房屋的面积确实是增加了,且被告江城路30号产权面积为29.97平方米,违章面积54平方米,原告在诉状上写的却是70平方米;对于江城路30-2号9.39平方米,原告在诉状上故意扩大其词;对于原告诉状上的过道的确需要原告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葡萄棚。江城路34号的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产权证是17.34平方米,扩建后的面积不止26平方米,原告申请材料和实际建筑面积是不相符合的,故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拆墙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不造成损害,实际上阳台也不存在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告房屋南部东侧墙体拆通后,被告将墙砌了三分之××,这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砌墙,并说这对危房鉴定不利,故这墙只建了三分之××。原告拿到鉴定报告后就去申建。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房屋是有帽檐的,经三方商定后确定将原告超出过多的帽檐锯掉,但第二天原告就反悔了,在包工头锯除帽檐的时候原告报警并要求立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房屋三面都有房子,同是××堵墙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开窗的,原告所谓的通风、采光是不存在的,被告拆除的墙不是公用的,是被告私人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城路30号房屋所有权存根(权证编号:00136263,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证明被告的江城路30号房屋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建于1958年;2、(2000)杭上证字第443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受赠人所得江城路30号其中××间29.97平方米;3、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证明30号××间29.97平方米房屋有证,30号另××间9.39平方米现为30号-2无证;4、《建房协议》,证明被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30号××层砖木结构房屋29.97平方米翻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和阳台,违法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30号-2擅建9.39平方米,擅自占地搭、扩、建客厅、楼道、厨、卫设施等违法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左右,其行为违法;5、原居住江城路34号房屋的承租人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非法组织施工人员非法侵占、故意毁坏原告的江城路34号的住宅房财物;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该房屋被告故意毁坏原告拍照取证照片,证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民间规则,非法侵占、故意毁坏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财物;以及翻建房屋所砌墙堵住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二层北部东侧窗户通风、采光的事实;7、原告的损失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除房屋损坏赔偿外,为实现赔偿而支付的其它损失费用人民币2909.6元,包括部分房屋租赁费用;8、承租人杨某收回房屋租赁款的收条,证明4月16日承租人杨某收回房屋租赁款4400元出具的收条;9、浙江省门牌证(证号AA1037377),证明江城路34号是原属铁路边34号;10、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江城路34号入住时间是1948年,该房屋建于1948年,1962年前常住人口共7人;11、1962年3月版地形图,证明江城路34号房屋建设位置1962年3月该版地形图已存在;12、查档证明,证明江城路34号房屋1962年9月经许可证15284号批建18平方米,对该房屋进行原建筑面积增加批建18平方米,翻建为××至二层砖木结构房屋;13、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继承取得房产;14、江城路3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产权证;15、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持有共同共有产权证,授权委托符合法律规范;16、83版地形图,证明江城路立交桥建造时,现30号-2所在地域内原房屋已拆迁安置,该所在地域内属固化道路和绿化用地,现30号-2属违法建筑;17、2000版地形图,证明江城路34号房屋前棚房和葡萄棚建设位置,江城路30号-2违法建筑面积9.39平方米违规建设位置;18、2006版地形图,证明江城路30号、30号-2属规划道路和绿化带范围,也是缓冲带,属规划控制范围;19、申请危旧房改善立项的报告及回复,证明原告依照规定程序的申请报告得到危旧房改善办公室的审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给予妥善解决江城路34号危旧房改善居住问题实施;20、承租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存在危旧房需要钱款积蓄后修缮解决原告阮阿笔的儿子阮文伟居住。2007年3月,原告阮美珍收承租人杨某房屋租金4800元;21、杨金水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未完全提供该房屋批建手续,存在瑕疵;22、杭州市建设局什项许可证,证明现江城路30号在1963年9月28日批建时只有18平方米,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建于1948年,1962年翻建,被告的房屋其他建筑均没有批建手续,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的;23、调查房产档案取证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取证费50.5元;24、申请法院调取的紫阳派出所案件处理档案,证明被告有损害的事实存在;25、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执法局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没有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建造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份,证明江城路34号房屋是没有墙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9.39平方米被告是有暂保证的;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违法建筑面积只有25平方米,擅自搭建的东西和原告也没有什么关系,原告所说的面积都是虚构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面记载的日期有误,4月16日去拆墙的,4月22日搬走的,是有这个人在这居住的;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故意拆的;对证据7中清单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对所造成的损失不认可,对清单的内容不认可,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增加的面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证”里表述的房屋面积没有××个是统××的;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如果要主张的话应该进××步举证;对证据18、19无异议;对证据20质证认为,租金多少不知道;对证据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但少了余金虎的;对证据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中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的依据是没有的。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1、13、15、16、18、19、21、22、23、24、25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12、14、17、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34号,为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阮阿毛共有房产,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17.43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30号,房产所有人为杨建生,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原、被告的房屋均系继受取得,原房产所有人为俞阿花和杨金水。2007年4月10日,被告对江城路30号房屋进行翻建,在翻建过程中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墙体时,拆通了原告房屋南部东墙体,并将原告房屋东侧(靠被告侧)的房檐沿口结构件,即栋梁木、横梁木超出墙体部分切除。2007年4月26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根据原告阮美珍的委托,对江城路34号房屋的现状进行现场查勘,查勘情况:1、东边木柱子腐烂,檀条与柱节点铁片连接严重锈蚀、松动脱落,构成危险点;2、搁置在墙体位置处的木檀条潮霉腐烂,有断折危险,构成危险点;3、彩钢瓦屋面严重变形,锈蚀;4、屋面有亮洞,严重雨漏;5、墙体受潮,粉涮层空鼓、破损;6、南面单层房屋东围护墙部分坍塌,构成危险点。鉴定结论:被鉴房结构简陋,材料混杂,缺修少养,目前存在墙体受潮,粉涮层空鼓,屋面破损,严重渗漏等情况,且多处承重构件及维护结构存在危险点。根据行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综合评定被鉴房为“整栋危房”。处理意见:由于被鉴房损坏严重,影响安全和正常使用,建议被鉴房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排危加固处理。期间,被告对拆通原告的房屋南部东墙体给予修补,原告认为应保留证据,不同意被告修补。2007年5月1日,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江城路30号两间房子之间公共部位搭建××平台,面积约12平方米,5月4日该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被告于5月14日前将此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7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于2007年7月23日起实施强制拆除。但该平台至今未拆除。2007年5月14日,原告张斯民向杭州市上城区紫阳派出所报案,认为江城路30号翻建房屋故意毁坏其房屋,该派出所作了调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江城路34号房屋被损坏的程度、栋梁木、横梁木被切除是否造成房屋结构松动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再查明,原告房屋分为前后二间,北部××间有××阁楼,阁楼东侧墙体(与被告房屋相邻)上有扇窗,现被告建造成的二层房屋将此窗封堵。又查明,原告所有的江城路34号房屋原出租给案外人杨金满,月租金400元,被告翻建房屋拆通了原告房屋南部东墙体后,承租人退租,不再承租。原告为调取相关资料,花费1409.6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紧挨相邻,被告自行翻建自己的房屋时,应充分考虑与之相邻的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侵犯原告的房屋。被告为建造自己的房屋,将原告的房檐沿口结构件,即栋梁木、横梁木超出墙体部分切除,拆通了原告房屋南部东墙体,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修理或赔偿。然,原告放弃了房屋损害程序鉴定及损失评估的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的江城路34号房屋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房屋南部东墙体拆通部分应予以修理。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费用2909.60元,系原告的部分租金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损失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对该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翻建房屋,致使原告房屋阁楼东侧墙体上的窗户被封堵,该窗户系原告房屋北面××间唯××的窗户,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原、被告家之间的墙界、地界、沿口界线、过道土地原状的请求,该请求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百××十七条第二款、第××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生对拆通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阮阿毛所有的本市江城路34号房屋南部东墙体部分予以修理;二、被告杨建生对因翻建房屋造成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阮阿毛所有的本市江城路34号房屋北部阁楼东侧墙体上的窗户被封堵予以排除妨害,恢复该窗户的通风、采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建生赔偿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阮阿毛损失2909.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斯民、阮美珍、章鸿顺、阮梅香、阮阿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旭东审 判 员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倪世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