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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孙秀亭与孙晶、刘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亭,孙晶,刘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秀亭,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晶(反诉原告),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平度市。被告(反诉原告)刘素玲,女,195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晶之母。原告孙秀亭与被告孙晶、刘素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孙晶、刘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亭诉称,2008年7月5日上午,因下雨屋后积水,我到房后挖沟排水,被告刘素玲出来阻拦,我们发生口角,后我与刘素玲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孙晶拿铁锨将我头部砍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1515.30元,鉴定复印费210元,误工费509元,护理费509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61.50元,合计3024.80元。被告孙晶、被告刘素玲辩称,原告因下雨怕屋后有积水而到屋后在被告门前路上挖沟,刘素玲出来阻止,原告不听,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原告用铁锨砍被告,孙晶将铁锨夺下,并未砍伤原告。后派出所出警发现双方均受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鉴定复印费210元,医疗费1563元,租车费361元,饭费305元,公共车票费36元,去平度治疗10趟误工费535.33元,去平度陪同治疗10趟花费535.33元,经医生核定住院治疗消炎后镶牙费约1000元,经医生核定外诊治眼约800元,合计5345.66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孙秀亭因下雨到屋后挖排水沟,被告刘素玲发现后,认为原告所挖排水沟在道路上,进行了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孙晶亦参与撕打,撕打中,被告孙晶用铁锨碰伤原告孙秀亭头部,原告孙秀亭咬伤被告刘素玲左手无名指。后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孙秀亭、被告刘素玲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各花费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0元。2008年7月5日即双方发生纠纷的同日,原告到平度市崔召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2008年7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14.80(原告请求数额为1515.3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161.50元,其中140元未注明起始地点及日期。2008年7月5日,被告刘素玲到平度市崔召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及结膜损伤,软组织伤,牙齿松动,被告刘素玲未住院。7月5日至7月6日,被告刘素玲花治疗费166.30元,原告对比予以认可。8月1日,8月2日,被告在崔召卫生院花医疗费146.7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病历及处方。庭审中,被告提交宏康堂大药房、培德堂大药房药费单据1251.20元,未提交病历、处方及用药明细,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租车费单据四支计240元,不是正规发票,另提交了公交车费15元,出租车费71元。被告请求今后治疗费1800元及去平度治疗10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主要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到庭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到有关部门处理,采取打架斗殴的方式是错误的。被告刘素玲在原告挖排水沟时,采取的解决方式欠妥,应负主要责任(70%),被告孙晶参与打架并致原告受伤,亦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孙秀亭在本次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方式过激,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被告所花合理费用应按比例由对方承担。被告在8月1日,8月2日以及在宏康堂、培德堂所花药费,缺乏处方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的租车费,今后治疗费及去平度治疗误工费、陪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玲、孙晶赔偿原告孙秀亭孙秀亭医疗费1060.71元(1515.30×70%),鉴定复印费147元(210元×70%),误工费356.3元(50.90元/天×10天×70%),护理费356.3元(50.90元/天×10天×70%),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天×10天×70%),交通费15.05元(21.50元×70%),合计201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秀亭赔偿被告刘素玲医疗费49.89元(166.30×30%),鉴定复印费63元(210元×30%),交通费4.50元(15元×30%)合计1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