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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荣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强头村做庄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和参赌的被害人屠某发生争执,屠先打了黄一下,黄即朝被害人屠某的眼睛打了一拳,双方矛盾激化,被害人屠某用瓷砖将黄头部等划伤,被告人黄荣用拳击打被害人屠某的腰腹部,造成被害人屠某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胰腺挫伤、胃肠挫伤、腹膜后血肿,其腹腔内多个脏器的损伤及腹腔内出血均达到手术指症,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0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荣在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陈述,证人徐某甲、桑某、徐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荣与被害人屠某在赌博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并致使矛盾激化,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荣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未能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黄荣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