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丽琍与孙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琍,孙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沈丽琍。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原告沈丽琍与被告孙小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琍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孙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安吉大方圆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园公司)因欠原告31万元的债务无资金偿还,即将其拥有的对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凯公司)的47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多余部分系被告孙小平所有。债权转让后,远凯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向原告支付47万余元的债务,原告即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提起诉讼,吴兴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717号(以下简称1717号),要求远凯公司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47万余元的债务。吴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由于其中部分债权系被告所有,原告即通知被告前来进行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同时该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愿意按比例承担。最终该案以远凯公司向原告支付44万元而调解结案,履行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远凯公司将44万元打入吴兴法院时,其中的23万元被孙小平申请并由安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07)安民二初字第9号,要求平分44万元。后此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只得其中的15万元。经原告计算,1717号案件诉讼费为12716元,诉讼代理费为132000元,以上合计144716元,按被告所得的15万元占44万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933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171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计49335元(诉讼费12716元÷44万元×15万元=4335元,代理费132000元÷44万元×15万元=45000元,合计49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大方园公司把对于远凯公司的4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多余部分是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大方园公司把47万元同时转让给原、被告,没有区别出原、被告各自应得的部分,是双方的共同共有。原告把与其被告共同共有的47万债权以其个人的名义擅自提起诉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的2006月11月14日的协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且原告多次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大方园公司出让的47万元债权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个人对远凯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于原告代理人超越代理的行为不予认可。2006年11月14日的协议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对半分成,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平分47万元,即该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字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比例向原告支付1717号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与原告协商过,也愿意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也就是被告书写的“律师费、诉讼费按债权比例1:1承担…”字样。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形式上说,这是一份复印件,并不能确认,被告对于该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说,实际上有3个人书写了文字和签字,内容各有各的说法,并不一致。被告的意思是原告对于获得安吉远凯公司的债权后,被告仅仅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是单方面的要约。“(远凯公司与沈丽琍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应当是被告书写的,指的是1717号案件。“律师费、诉讼费按债权比例1:1承担…”字样不是被告书写的。对于颜文杰书写的全部款子到法院平分的字样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对半分成之后,再让掉分成中的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从合法性上说,被告认为如果从协议的角度讲是无效的,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仅对于被告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证据二、17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中陈述的原告向远凯公司主张债权经吴兴法院调解结案并由原告承担了诉讼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是该案件当事人,无须缴纳诉讼费。证据三、(2007)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已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判决内容,是没有生效的判决书。证据四、(2007)湖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远凯公司债权中获得的比例为15万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比例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五、委托风险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1717号案件原告依约已支付了代理费13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代理号是事后填写的,与合同正文书写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律师行业的风险代理习惯,应当向当事人进行特别说明,该合同体现不出该特别说明,且没有律师收费凭证,即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乙方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证据六、吴兴法院收据1份,用以证明1717号案件的诉讼费为12716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作为1717号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2007)湖民二终字第106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在上诉状中不认可这种1:1的分成比例。补充上诉意见中称该字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承诺,而不是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对瞿丹鸣的签名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在书写让掉2万元和承担诉讼费2000元时,并没有什么风险代理诉讼之说,且让出上述的份额是有条件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也认为该字据是被告个人承诺的,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在上诉状所写的不承认诉讼费、代理费按1:1比例承担,是因为该按案件的争议是债权份额分配的争议,被告提出的依据,原告是不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对于1717号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应当承担并经过协议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只是在上诉状中未承认债权份额的分配。对于被告提出的让掉2万份额是有条件的主张有异议,从被告的举证中并没有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告称双方没有提出风险代理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为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单方面确认了。与原告的举证也是相印证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承认,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于(2007)湖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及原、被告对该字据中“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均为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因为没有生效而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证据五,在该项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对代理费的支付这样约定“本案经法院判决、和解或调解生效后支付”,1717号是已经吴兴法院调解结案,结案时即已生效,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已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按调解金额30%支付1717号案件代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大方圆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分别向原告沈丽琍、被告孙小平各转让31万元的债权。同年6月18日,大方园公司向其债务人远凯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远凯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沈丽琍,请贵公司于即日起向沈丽琍清偿债权。货款到位后,由沈丽琍与孙小平分成”。大方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另行注明“沈丽琍与孙小平签字后方可支付货款”。同月29日,原告对远凯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1月14日,经调解,原告与远凯公司达成由远凯公司支付44万元的协议。该1717号案件诉讼费为12716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在该字据中有如下内容,“本人孙小平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合计22000元(安吉远凯公司与沈丽琍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孙小平2006年11月14日。律师费、诉讼费按债权比例1:1承担。以上内容孙小平自愿承担。瞿丹鸣2006年11月14日。全部款子到法院后双方对半分成。颜文杰2006年11月15日”。同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平分上述44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准本案被告要求平分的诉请。原告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有如下陈述,“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同时根据比例多少,确定承担的诉讼费为2000元,实际上这个47万元余元的案件诉讼费为12716元,如果是双方平分债权的话,那么各自所要承担的诉讼费也应该是对半承担,但被上诉人孙小平提出平分债权,却只承担极小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不符合常理……`律师费、诉讼费按债权比例1:1承担'这句话明显是被上诉人孙小平在事后人为地添加上去的……应属于无效的行为”。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有如下陈述,“该份证据应该是一份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承诺在自己拥有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及承担2000元诉讼费的一个承诺书,并不是一份协议书。其次,该承诺书并无上诉人沈丽琍的签名,对于瞿丹鸣的签名上诉人不予认可)。2007年11月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对于原告与远凯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涉及的479095.50元债权,被告向原告书面作出承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人民币2万元。并据此改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向本院举证的字据是被告对其的承诺,既然是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原告应持有该字据的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据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湖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在自己的份额内让掉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及原、被告对该字据中“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1717号的诉讼费2000元。至于字据中的“律师费、诉讼费按债权比例1:1承担”字样,原告明确在自己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中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出平分债权,却只承担极小部分的诉讼费用,不符合常理,反言之,被告承担2000元诉讼费与只享有15万元债权符合常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原告上述意见,并作出债权不予平分的判决,现原告又据此自相矛盾地提出要求被告按上述字样确定的比例承担律师费、代理费,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琍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86.50元,由原告负担1041.50元,被告负担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