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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尹立明、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尹立明,段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刘永明。委托代理人:林萍。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尹立明。被告:段志国。委托代理人:王桂艳。原告刘永明为与被告尹立明、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萍、张云龙,被告尹立明,被告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起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尹立明、段志国到原告所在的甘肃省甘南洲临潭来收购冬虫夏草。由于之前二被告也来收购过两次,且每次都是按时付清货款,所以原告很是相信他们。同年12月3日、14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处拿走共114000元的货。当时因没有现款,故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其中写明二被告欠原告虫草款114000元整,2008年3月30日付清。2008年4月初,原告开始电话催讨,而二被告总是以现在还没有钱、过段时间就给为由推脱。2008年5月12日,汶川发生大地震,甘肃甘南也因此遭到巨大损失,原告急需资金重建家园;且这些冬虫夏草是原告动用了全部家底和借贷等方式采挖、购买的。为讨回欠款,在2008年4至6月三个月时间里,原告电话催讨不下几十次,无奈于2008年6月29日来杭催讨,但至今未取得分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立明、段志国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起诉的欠款金额完全属实,二被告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得虫草后,即于2007年12月将全部虫草卖给了杭州任吉寿堂参茸燕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吉寿堂),该公司应付给二被告货款合计4275130元。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勃宇在购入被告的虫草时隐瞒了该公司资产已在2007年11月被法院全部查封的事实;且在购入被告的虫草后,即将部分虫草以低于进价卖出,其余的用于抵偿自己的其他债务,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告财物的故意。为此,二被告已于2008年2月底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任勃宇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目前任勃宇已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但二被告自己的资金和包括原告等25人在内的货款至今未能追回。二被告已倾家荡产,无力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永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尹立明、段志国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14日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尹立明、段志国均无异议。被告尹立明、段志国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初,被告尹立明、段志国到原告刘永明所在的甘肃省甘南洲临潭县收购冬虫夏草。同年12月3日、14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账收购总价为114000元的虫草,并出具欠条二份,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付清所欠虫草款。此后,自2008年4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虫草,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供应虫草,二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收购其全部虫草的任吉寿堂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告财物的故意、且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二被告是否被第三人诈骗财物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使二被告认为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另案解决。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立明、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永明所欠货款人民币1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尹立明、段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