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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华能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璜山出口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暨市华能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诸暨市璜山出口包装材料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华能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友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委托代理人:许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诸暨市璜山出口包装材料厂。投资人:温小林。委托代理人:赵作华。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华能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璜山出口包装材料厂(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2007)诸民二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华能防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定作合同的主体应为华能催化剂公司与材料厂,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二、材料厂具有欺诈行为。材料厂提供证据时,曾对价格条款进行单方修改,将单价由每只600元更改为每只680元。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材料厂答辩称:一、华能防腐公司应是本案的定作人。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商检证,以及交货地点、履行均为华能防腐公司。二、关于单价为680元的合同及税票等是由华能防腐公司指示而为,税号品名均由华能防腐公司提供,每只680元的单价及相应金额也是应华能防腐公司要求开具的。请求驳回华能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双方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华能防腐公司与华能催化剂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袁友槐与王梅芳,两人为夫妻关系。其中华能防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袁友槐出资占48%,为法定代表人;华能催化剂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梅芳出资占60%,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华能防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现分述如下。(一)华能防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第一项再审事由明显不存在。(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华能防腐公司提出原判认其为定作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足,实际应为华能催化剂公司。经查,原判认定定作合同中的定作方为华能防腐公司,有华能防腐公司发给材料厂订购包装箱的传真件、材料厂的送货单及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传真件可以证明华能防腐公司作为定作方向材料厂定作包装箱、与材料厂成立定作合同的事实,送货单证明材料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进一步证明了华能防腐公司与材料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材料厂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至于王梅芳以华能催化剂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厂签订的协议、材料厂以华能催化剂公司为定作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厂接受华能催化剂公司的部分付款等事实,印证了华能防腐公司与华能催化剂公司两者之间在本案中的特殊关联关系,但并不足以否定材料厂与华能防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三)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再审申请人提出,材料厂在原审中存在欺诈行为,将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单方修改,将每只600元改为每只680元。经查,材料厂确有将王梅芳以华能催化剂公司名义与材料厂签订的协议中的价格条款进行修改的情况(即将每只600元改为每只680元),但材料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主张包装箱的单价为每只600元,而未依照每只680元主张权利,原判亦认定包装箱的单价为每只600元,因此不存在原判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综上,原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暨市华能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许岳忠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