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书才与沈祖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才,沈祖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12号原告:杨书才。被告:沈祖庭。原告杨书才为与被告沈祖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才诉称,2006年8月,依约借给沈祖庭人民币9000元,后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5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沈祖庭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祖庭未作答辩。杨书才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8月1日的欠条。证明杨书才与沈祖庭之间的借贷关系。沈祖庭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祖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杨书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杨书才与沈祖庭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嗣后,沈祖庭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06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祖庭欠杨书才人民币5000元,于2006年8月13日归还。期满,沈祖庭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书才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书才与沈祖庭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沈祖庭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于2006年8月13日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沈祖庭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杨书才要求借款人沈祖庭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沈祖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祖庭归还杨书才借款本金5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沈祖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祖庭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书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