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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嫂子有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被告蒋某甲辩称:离婚对儿子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系小学六年级学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曾因赌博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次,2008年3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嫂子有不轨行为致夫妻发生矛盾,同年4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被告曾有赌博行为,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嫂子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