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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林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樑伟。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北路*号中华园锦苑**栋*楼。负责人冯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雨。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樑伟,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德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于2002年11月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数十万元货物。2007年1月16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397.4元,中建西南分公司在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6397.4元及利息1558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属实,2007年1月16日双方确认欠原告货款106397.4元属实,已在2008年2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56397.4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出售并安装的自动门并未向被告交接,尚未完全完成工作,自动门应进行修复,但原告认为已过保修期而不予修复,所以造成被告至今无法与第三方结账,其工程款项无法收回。因此,要求原告将未交接的自动门修复或承担修复自动门的费用。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爱德建材公司与中建西南分公司存在买卖货物的行为。在2007年1月16日爱德建材公司向中建西南分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复核,对爱德建材公司账簿记录数据进行核对,中建西南分公司在该函中注明数据无误并加盖公章确认了双方往来账项目及合计欠爱德建材公司货款为106397.4元。2008年2月中建西南分公司向爱德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56397.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建西南分公司系中建装饰公司所设立的下属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6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爱德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供货后,发函要求被告对提供货物的时间、工程项目地点以及货款金额进行往来账项目核对,经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核对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106397.4元。由于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确认的是欠原告货款,可见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和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建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爱德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货款563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爱德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西南分公司、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397.4元;二、驳回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承担600元,由原告爱德建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