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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程运平、程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程运平。被告程本华。被告张件林。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程运平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申请借款。同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与被告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程本华、张件林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依约向被告程运平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程运平只归还了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58500元。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程运平返还借款本金585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562.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5月5日止);被告程本华、张件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程运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本华、张件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8500元。二、被告程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2562.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5月5日止),自2008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程本华、张件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程运平、程本华、张件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