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钜新与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钜新,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王钜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屠惠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钜新诉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钜新起诉称:1997年12月12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印花工,后原告被调入后政烘工。2007年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将毛绒制品送往包装车间时,因电梯钢绳断裂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宁波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44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待养好伤后再解决”为由推迟协商。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月6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相同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医疗费469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6000元、伤残补助金20000元、医疗补助金15790.60元、就业补助金15790.60元、车旅费2581元、鉴定费1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8626.80元。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岗位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有关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根据原告的工伤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须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计算。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可按每月1500元计算7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门诊病历5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A2.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A3.出院小结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出院记录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6994.6元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A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A7.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要求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A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A9.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超过工伤认定的事实。A10.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为工伤。A11.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A10。A1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因伤需休息的时间为13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7、A8、A9、A10、A11无异议;对证据A2(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质证认为,编号为0002509的意见书未盖医疗证明专用章,编号为0009148的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时间有涂改痕迹,该两份意见书不应认定,其他三分意见书无异议;证据A3(三份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A4(医疗费发票)中2007年6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A5、A12质证认为,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慈溪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鉴定票据无异议;证据A6(交通费发票)大多是连号的,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予以合理确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B1(慈溪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原告已向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起复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复议结论为准。2008年8月8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慈劳鉴伤字[2008]941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表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7、A8、A9、A10、A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对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慈劳鉴伤字[2008]941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未盖本院证明专用章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的编号为0002509的疾病证明书未加盖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而编号为0009148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意见书载明的休息起始时间(2007年11月15日)晚于中止时间(2007年2月15日),故该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证据A3(出院记录三份)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3反映的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A4(医疗费发票)中2007年6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相印证,然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对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进行记录,被告对该门诊病历并无异议,故2007年6月18日的医疗票据及其他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2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自行负担,被告对慈溪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鉴定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证据A6不予认定,并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3日,原告王钜新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将毛绒制品送往包装车间时,因电梯钢绳断裂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宁波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天元镇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994.6元。2008年6月3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08年6月6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以工伤认定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2月24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同意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该委提出复议。2008年8月8日,该委再次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同意定为伤残玖级”。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构成工伤九级,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7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慈溪市2008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依据为2704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钜新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而未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认可原告构成工伤,并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照准。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46994.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考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34.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和原告工资,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0500元。原告伤情经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予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分别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16.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16.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581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500元。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另主张的280元鉴定费用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钜新与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钜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195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956.80元;三、驳回原告王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王钜新负担7元,被告宁波锦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7.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第1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终结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8.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第4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致残被鉴定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伤害事故发生或职业病鉴定确诊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职工生活护理费以护理等级鉴定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上述本人工资标准,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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