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与任阿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任阿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09号原告: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阿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任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原告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阿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任阿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股东。2003年6月24日原告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分割,落实分配,经包括被告在内的三股东协商决定,对王海良等人的应付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于2004年及2005年向王海良支付22,756元,余款20,000元未予支付,导致王海良向法院起诉向原告索要,经法院审理后执行,原告向王海良支付货款17,500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13元。依照股东会约定,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813元。被告任阿云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系原告单位股东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和其他股东就公司的债务承担作了协商不是事实。原告现在起诉的事由是公司欠王海良货款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这是原告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债务,被告只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不承担为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2年7月12日原告的章程修改案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股东。2、2003年6月24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经三股东同意,对公司的应收应付款作了约定,包括王海良的42,756元应付款在内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49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费收据和执行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已代被告向王海良支付货款17,500元、诉讼费163元、执行费150元,合计17,813元。4、蒋素姣和任水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依照股东会决议已支付给蒋素姣53,825元,任水木工资14,317.3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股东会决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被告及其他股东都没有签字确认,并非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债务转移内容对被告没有效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从证明的内容看,该二笔款项被告是作为公司股东代原告支付的,不能证明被告个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虽取名“股东会决议”,但并无任何股东的签名,且被告否认曾有此股东会决议形成,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之一。2007年8月7日案外人王海良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经本院一审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原告向王海良支付货款17,500元。现原告以王海良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遭拒,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王海良的货款已转移给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盖有原告公章,并无公司股东的签名,现被告又予以否认,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兰亭文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