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晋阳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侯秋红查获。在民警侯秋红欲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陈某为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伸手抢夺在民警手中的驾驶证,并一拳打中民警胸口部位,致民警侯秋红倒地。后被告人骑上摩托车欲逃跑,民警侯秋红及协警依法制止时,被告人陈某不听劝阻,并对民警等进行威胁,在发动摩托车逃跑时将民警侯秋红带倒在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仇清国、顾晓苗、邓梦郊、王坤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秋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