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伟达与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达,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伟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被告潘建明。原告王伟达为与被告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尧、被告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达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又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言明立即归还,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建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通过谭伯民认识王伟英,于2007年7月22日、10月17日分别向王伟英借款10,000元,但两次都只拿到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被扣下,我实际借款只有18,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0%,我一共已付了13,000元利息。借款时我以为王伟英就是王伟达,到我收到诉状后才知道王伟英与王伟达不是同一人。现原告要求归还20,000元我不同意,我最多同意再还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人署名潘建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22日、2007年10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的经过原告补充陈述为,王伟达和王伟英系两姐弟。原告的确是向王伟英要求借款,但因借款的钱是王伟达的,故借条中写了王伟达。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潘建明经当庭质证认为,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次借款我实际都分别只拿到9,000元。2007年7月22日这张借条,我借款后从2007年8月到2008年3月支付了8,000元利息;2007年10月17日这张借条,我借款后从2007年11月到2008年3月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潘建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7月22日、2007年10月17日,被告潘建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给原告王伟达《借条》2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建明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潘建明认为其只借到18,000元,且已支付过13,000元利息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明应归还原告王伟达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