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胡某。2008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胡道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33号麻将室内搓麻将时,胡道勇因小事与彭树根及其女儿吕某发生口角,继而胡氏兄弟动手对彭、吕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刀捅向吕某腿部,致使其双大腿刀刺伤、左大腿股四头肌断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医药费6000元、伤残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500元。上述事实,且有被害人彭树根、吕某的陈述;证人曹菊霞、成国民、孟鹏程、倪志刚、杨俊豪、朱麟、闵峰的证言;同伙胡道勇、胡道彬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同时认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经本院核定民事赔偿部分为:医药费5358.78元、被害人因伤住院7天(7×62.84元=439.88元护理费)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一个月(30×51.44元=1543.2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10元)、合计金额为7551.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其弟胡道勇与彭树根等人打麻将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对彭、吕母女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吕某两腿部数刀,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受伤,被告人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吕某提出的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由于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计人民币7551.8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