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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建芳与郑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芳,郑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姚建芳。被告:郑才东。原告姚建芳诉被告郑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在4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又承诺在2008年5月6日归还尚欠的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6月底被告又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贰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分文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才东欠原告姚建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