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出租车司机。2008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斌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2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淳安县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中留有YOUNGKAREN(中文名杨凯瑞)遗忘的银行卡,便分四次将卡内的7000元人民币取走。同月12日,被告人李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YOUNGKAREN的陈述,证人唐淑芝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清单,监控录像,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