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7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7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钱某与钱国锋、钱俊亮(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善贤坝52号,采用撬开窗户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从404室顾华明住处窃得人民币480元、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余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余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余元),从405室方耀住处窃得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750余元)、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MP3音乐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7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与钱国锋、孙立新(已判决)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姚潭里33号404室高忠红、胡仙英夫妇住处,撬门入室,窃得三星4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8月一天,被告人钱某明知罪犯钱俊亮、钱国锋要其帮忙卖掉的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20余元)系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电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掉,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007年10月一天,被告人钱某明知罪犯钱国锋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均系盗窃所得,仍从杭州赶至淳安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大伯为其退赃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钱俊亮、钱国锋、孙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华明、方耀、胡仙英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武军、章春英、方百峰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有二罪,应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