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屠天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屠天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满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屠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原告集亚公司诉被告屠天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屠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谢建林雇佣的,其押运货物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2007年10月22日,因社会保险(工伤)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确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补助金。2007年12月10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仲案(200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50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27元、停工留薪工资15026.4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2520元、鉴定费302元、合计38953.47元。在仲裁机构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被告的伤残情况和误工时间要求重新鉴定,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进行鉴定。被告申诉请求没有主张支付工资,但仲裁机构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受伤前工资2520元,并据此作出裁决。仲裁机构认定被告的交通费也证据不足。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履行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仲案(200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义务。被告屠天龙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仲案(200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车辆运行协议1份,证明被告是受案外人劳尧坤雇佣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运行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劳尧坤签订的,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2月16日,而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200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1份,认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252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520元,因工伤损失交通费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200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及所依据的原、被告双方自认、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申请表、操作证、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到原告集亚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押运一次60元计算,每天押2次。2007年1月28日5时左右,被告工作时不慎被酸液烧伤双眼和头颈部皮肤。被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又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86.17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7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07年8月1日。2007年4月23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7年1月28日受伤为工伤。2007年9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之伤为10级伤残,被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02元。被告受伤前,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520元。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之伤属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工伤致残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所在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就医所需的医疗费。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67元、停工留薪工资15062.40元、医疗费160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鉴定费30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252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接受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天(次)数,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为300元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可以在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以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起诉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屠天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67元、停工留薪工资15062.40元、医疗费160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工资2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2元,合计57695.64元。三、被告屠天龙返还给原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所借的借款10000元。上述二、三款抵销后,原告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屠天龙人民币4769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