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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俞春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俞春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赵桂福。被告:俞春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被告俞春荣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4日,借款人俞春荣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申请个人机动车消费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俞春荣为向城东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3年。借款期限届满,俞春荣尚有部分贷款未按期归还。2007年8月20日城东支行就俞春荣借款合同项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城东支行赔付了57049.58元。城东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偿范围内将其对借款人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保险赔款57049.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08年7月29日,俞春荣抵押给城东支行的车辆被法院拍卖,获拍卖款50800元,扣除拍卖过程中原告垫付的19332元,我公司因此从城东支行获得拍卖款31468元,故应向被告追偿的理赔款减少为25581.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俞春荣因购车向城东支行贷款的事实。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为俞春荣向城东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城东支行的事实。5、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俞春荣欠款城东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俞春荣偿还欠款的金额及贷款人城东支行将对借款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上城区法院(2005)上执字第1403-1及1403-3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银行贷款未还,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的车辆被依法拍卖,拍卖获款508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养路费19332元,因此原告从银行处退回31468元。8、城东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拍卖得款50800元已退还给原告,拍卖过程中原告为俞春荣垫付19332元。被告俞春荣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0月24日,俞春荣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城东支行及担保人(抵押人)俞春荣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俞春荣向城东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5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75‰;借款采取分期、等额方法按月还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同意以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编号为2002211180的抵押清单)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于2002年10月30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2年10月23日,俞春荣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0011151,被保险人城东支行,保险金额141296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5年10月23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借款届期俞春荣尚有部分贷款没有归还,2007年9月11日城东支行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城东支行赔付了57049.58元。城东支行收到上述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其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俞春荣追偿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城东支行依据公证书,于2005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审理过程中,上城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以(2005)上执字第1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对俞春荣抵押给城东支行的浙A.305**桑塔纳轿车一辆进行强行拍卖,拍卖得款50800元。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原告以顺利拍卖和减少公司损失为由,自行替俞春荣支付养路费19332元。城东支行将收到拍卖款退还给原告扣除原告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实际收回31468元,其余理赔款25581.58元尚未收回。本院认为,借款人俞春荣与贷款人城东支行订立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俞春荣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俞春荣未按约归还贷款,城东支行有权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城东支行支付了赔款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向借款人俞春荣追偿理由正当。鉴于收回部分理赔款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春荣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理赔款2558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76元由俞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黄娟芬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