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玉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玉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陈玉虎。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玉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市越城区豪徕阁酒店二期工程发包给��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101万元,并为被告进行施工。第一期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空头支票敷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01万元。被告陈玉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收条4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以及保证金101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均有被告陈玉虎签名,存款凭条也能印证被告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7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1万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玉虎承诺在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30万元,工程尾款20万元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2008年12月30日付清,如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工程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可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因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返还保证金10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陈玉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并返还给原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90元,由被告陈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徐凤珍审判员 任少军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