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国才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陈国才。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才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与原告做水泥生意。在2007年9月5日结帐,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约定在11月10日付清。到时被告付人民币10000元整,还欠1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才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