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水娟与唐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娟,唐国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唐水娟。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唐国军。原告唐水娟与被告唐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娟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以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名义收取原告DT白坯布140匹,原告多次去该公司提货,但遭拒绝提货至今。华星公司拒绝追认被告的收货行为,被告拖延归还原告布匹。现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DT(150D低弹丝,克重180克)白坯布140匹,价值43,3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0日发货码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发送的白坯布,记载的规格是低弹180g,100*150,单价14.3。2、2007年10月10日入库单一份,证明180gDT白坯布,140匹,收货人是被告。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星公司拒绝追认被告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华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和入库单不予认可。被告唐国军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布匹是被告收到,但已交给了华星公司,并已染好,因原告与华星公司有经济纠纷,故华星公司扣布。被告是华星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扣布和被告无关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卡二份、公司与业务员职责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华星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被告本人签收;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华星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有权签字,被告已将原告布匹交付给华星公司,扣布是华星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作卡上未记载发放时间,职责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2月18日,而被告收取原告白坯布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不能证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是华星公司员工,被告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收取原告DT白坯布140匹;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明华星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工作人员,华星公司否认收到原告DT白坯布140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是华星公司员工,其已将原告的白坯布交付给华星公司。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DT白坯布140匹,并在发货码单和入库单上签名,在入库单上签字为“华星印染厂唐国军”。2007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华星公司归还原告DT白坯布140匹,华星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布匹,并否认被告是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收取原告DT白坯布140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布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系华星公司员工,收取原告布匹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布匹时是华星公司员工的身份或其签收行为受到华星公司授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国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水娟DT白坯布140匹(150D低弹丝,克重180克)。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唐国军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