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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8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20时8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浙B×××××中型厢式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平黎线36KM+946M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汤家浜路口时,与在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根泉发生碰撞,造成蒋根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云堂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浙B×××××车辆信息,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车辆称重单,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接警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